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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
2015年01月08日 系统管理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精神,保证我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二级党组织和各二级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违者必究、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要求,认真落实《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全面履行“一岗双责”,即:既要履行党政管理工作职能,又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职能。

第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认真完成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交办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领导班子有《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校纪检监察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的,由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决定或者由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干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决定或者由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校纪检监察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校党委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处理的,由校纪检监察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报校党委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印发的《重庆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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